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零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柳汀街尚书桥上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检查中,民警按规定对被告人任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经抽取血样,确认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6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执勤民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文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陈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