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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15号

重庆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科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科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幢4-2。

法定代表人:杨正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科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青龙咀组。

法定代表人:李秀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登明,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科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奇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全部有效是错误的。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外墙漆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半的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外墙面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因违法而不受保护。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15天,应受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限制及5%维修保证金的限制;(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奇正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科鸿公司严重违约,奇正公司因此拒付了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行为并承担支付月利率3%利息的违约责任;(三)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且科鸿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予以整改。奇正公司暂时扣留部分工程款,待科鸿公司履行合同整改维修义务后再行支付,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奇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奇正公司未向科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2009年3月,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将丰都县南天湖旅游接待中心综合楼、宿舍楼及道路工程发包给奇正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6月21日,奇正公司(甲方)与科鸿公司(乙方)订立《丰都县南天湖旅游综合服务中心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丰都县南天湖旅游综合服务中心宿舍楼。……4.工程内容:(1)做外墙保温;(2)做外墙漆;(3)基层灰砂找平。……三、质量要求:……3.外墙漆的保修期壹年半。外墙保温层的保修期壹年半,保修期内出现材料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若非施工质量因素(人为在内外墙和屋顶上损坏,如墙体、屋顶上安装、打洞、接管以及人力无法抗拒的因素、灾害等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保修责任,但可协助甲方处理,费用由甲方负责。……六、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负责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保温层和外墙漆施工基面;如局部基面需处理,甲方提供基面处理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处理基面的工期顺延)。……10.负责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11.甲方派现场代表李运金。(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9.乙方派现场代表杜登红。

七、竣工验收:乙方分包的工程完工后,按G/SZT2-2009标准验收。甲方从完工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验收结算,期满未验收和结算即表明乙方完成的工程内容通过了甲方的验收和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工程量,乙方完成的工程属于合格工程。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时间向乙方支付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工程款。甲方不能以未通过实际验收而拒付乙方的工程款。

八、付款方式:1.甲方在做外墙保温期间向乙方支付材料款五万元。2.人工工资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全部付清,除5%的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除保修金外)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3.本工程留保修金5%,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5.甲方应按时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所有工程款。如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合同签订后,科鸿公司现场代表杜登红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奇正公司现场代表李运金同时进入施工现场。2011年9月5日,李运金作出“对墙面返硝未作处理,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的书面意见。同年11月12日,李运金签收了科鸿公司向奇正公司发出的请求奇正公司组织验收结算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日,李运金向科鸿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科鸿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总额为729937.56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奇正公司在庭审中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予以认可。奇正公司在科鸿公司起诉前已支付工程款415000元。2013年1月10日,奇正公司向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恳请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利息的函》,该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南天湖旅游综合服务中心及道路等其附属工程……于2011年12月14日经有关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案中,科鸿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1日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次日即书面通知奇正公司组织验收,但奇正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一直未组织验收。双方分包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了竣工验收标准、方式和奇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方式,并明确载明了奇正公司从完工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验收结算,期满未验收和结算即表明科鸿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通过了奇正公司的验收和奇正公司认可科鸿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科鸿公司完成的工程属于合格工程。奇正公司按照科鸿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时间向乙方支付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工程款,不能以未通过实际验收而拒付乙方的工程款。前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在工程完工后,奇正公司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奇正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奇正公司关于科鸿公司应先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奇正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对于外墙漆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半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因该理由针对的是质量保修期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不影响双方分包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应为有效的认定,也不影响对奇正公司未向科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系违约行为的认定,故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若奇正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按月利率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科鸿公司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明了其因奇正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对外借款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而造成的损失,奇正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约定利息过分高于科鸿公司的损失,故二审法院对奇正公司请求调整该利息约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奇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

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

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