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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25号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俭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R232**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至县尧渡镇长岭村驶往东流镇方向,行至206国道1286KM处,追撞到由徐某甲驾驶的搭载徐某乙(系徐某甲的女儿)的两轮摩托车(皖RK81**)尾部,造成徐某甲受伤、徐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6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2014年5月10日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除去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的全部费用外被告人张某某另补偿200000元人民币,且已履行到位,被害人徐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亦达成协议,被害人徐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徐某甲损伤初检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法定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结合东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文胜

代理

审判员  柯志江

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涂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