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刑终字第391号

叶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39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绰号“阿生”),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11月份间,向“瘸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海洛因后,在安溪县城厢镇仙苑村,以每次0.3克海洛因卖给罗某4次共1.2克,以每次0.1克、0.3克、0.2克海洛因卖给张某3次共0.6克。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某,从叶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5.78克、海洛因0.9克(均已上缴禁毒委员会),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叶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照片、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没收被告人叶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诉人叶某诉称:其贩卖给罗某的其中两次、贩卖给张某的其中一次均未收取毒资,且其总贩毒数量未超过10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叶某诉称其两次贩卖毒品给罗某、一次贩卖毒品给张某均未收取毒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该情节原判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现上诉人叶某据此要求再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俊鸿

代理

审判员  林前枢

代理

审判员  黄仲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惠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