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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138号

被告人刘检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检,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2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刘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检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检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毒品先后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张某联系被告人刘检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检遂在本市城区“齐富宾馆”附近将重约8.64克的冰毒和3粒麻古贩卖给张某,得赃款1000元。2-3、2014年10月中旬,吸毒人员张某2次联系被告人刘检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遂在自家楼下分别将4包冰毒和约2克冰毒贩卖给张某,共计得赃款6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检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检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检指认尿检结果照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检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检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检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奕玲

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

人民陪审员  陈新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