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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98号

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李学谦,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李某某,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负责人周沛辉,董事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负责人周少平,董事长。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国锋,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住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理人周瑞凝,女,住佛山市禅城区,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李显春,男,住佛山市南海区,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父亲。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吉江鸿,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石湾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顺兴,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石湾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奇槎经联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北二经济社)因被上诉人李某某诉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湾镇街道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3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10日出生入户佛山市禅城区澜石xx村委会xx村x街x巷xx号(农业家庭户)。李某某的母亲周瑞凝,1974年x月x日出生,2001年x月x日与李显春结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是奇槎经联社、北二经济社的股东。李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向石湾镇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责令奇槎经联社、北二经济社确认其的股东资格及股份分红。石湾镇街道办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禅石街行决(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李某某的母亲周瑞凝于2001年x月x日结婚,李某某不符合北二经济社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奇槎北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2003年《章程》)的有关规定,不应享有北二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同时根据奇槎经联社1998年《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奇槎股份经济联合社第二届章程》(以下简称1998年《章程》)的规定,也不应享有奇槎经联社的股东资格,决定对李某某的申请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4)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湾镇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李某某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北二经济社2003年《章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配股对象: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凡结婚嫁入本社股东的妇女及其合理出生的小孩都拥有配股资格,但上述人员的户口必须已迁入本社。”奇槎经联社1998年《章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配股:由于本社自成立至今尚未有过分红,因此本届内暂不搞配股,本管理区内属下五个股份经济社在本届配股的股东,同时成为本股份经济联合社的新股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粤委办(2006)142号文)的规定,李某某为政策内所生,其母亲是奇槎经联社、北二经济社的股东,其户口于出生入户至今一直在北二经济社处,属奇槎经联社、北二经济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该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即李某某享有与奇槎经联社、北二经济社的男性股东子女平等的权益。至于李某某是否具有奇槎经联社、北二经济社的配股股东资格,应视同等条件下男性股东子女是否具配股股东资格。北二经济社2003年《章程》第二章第八条对配股对象进行了划分,规定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结婚嫁入北二经济社股东的妇女及其合理出生的小孩户口已迁入该社处的具有配股股东资格。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结婚嫁入、户口迁入以及小孩户口迁入往往以其配偶或者父亲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为前提,故以上章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的配股条件隐含的实质内容为:男性股东该时间段结婚户口迁入的配偶以及子女享有配股资格。如果以上的情况属实,则该章程规定确认了男性股东的子女享有配股资格,却将同等条件下妇女股东的子女排除在外,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以及以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李某某是否具备配股资格的依据。由于石湾镇街道办并未对以上章程隐含的实质内容进行查明,其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由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有无履行法定职责及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李某某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及股份分红,应由石湾镇街道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李某某要求法院判决责令奇槎经联社、北二经济社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及股份分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石湾镇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李某某申请责令奇槎经联社和北二经济社确认李某某的股东资格及股份分红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李某某请求撤销石湾镇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湾镇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石湾镇街道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湾镇街道办负担。

上诉人奇槎经联社、北二经济社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之后出生的,应当按照北二经济社2003年《章程》及相关议案处理。北二经济社对合理出生小孩的界定,是其父母必须同时拥有奇槎村北二村民小组的户口,入户时间必须在1994年6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而且还须成为该社股东;合理出生的小孩必须在前述时间内出生并入户奇槎村北二村民小组,否则不在配股对象范围内。

二、尽管一审法院以2003年《章程》违反男女平等原则而排除适用,李某某也不能因此而成为配股对象。2003年《章程》所体现的真实意思及配股对象现状,均要求合理出生小孩的父母必须在1994年6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入户奇槎北二村民小组,并同时成为上诉人的股东,这一规定对全体村民是平等。

三、即使2003年《章程》第八条违反男女平等原则,根据该《章程》第六、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仍不能取得配股资格。

四、北二经济社从未向男性股东在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结婚户口迁入的配偶以及子女进行过配股。2003年《章程》所述的新增加的股份,自动分配给之前已经固化股份的股东所享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石湾镇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

一、2003年《章程》第八条规定是指结婚嫁入北二经济社的妇女、小孩的户口在2003年12月31日前迁入奇槎的拥有配股资格。上诉人歪曲该条内容。且上诉人奇槎经联社、北二经济社在一审期间并未指出因为被上诉人父亲的户口不在奇槎而没有配股资格。

二、北二经济社男性股东的子女,只要是在2003年12月31日前户口迁入北二经济社的,就有配股资格并享受股份收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湾镇街道办述称:原审判决对2003年《章程》第八条理解有误。第八条的内容在原审被告辖区普遍存在,其给予了一部分嫁入媳妇配股资格,实际上是给予某些特定妇女的权利,并不是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关于股民配偶户口迁入取得股份的情况,一是嫁入媳妇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才有配股权,女性股民配偶迁入的类型也设置了条件。男、女性股东配偶迁入的条件是不相同的,并不违背男女平等原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情况不符合章程的规定,理应不享有股东资格。二审期间,上诉人奇槎经联社、北二经济社向本院提交《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因2003年章程的“配股对象”成为股东的情况说明》,由于该《说明》系北二经济社于二审诉讼期间所制作的,不能作为审查原审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性的判定依据,故该《说明》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父亲李显春自认其户口没有迁入佛山市禅城区奇槎村北二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审被告石湾镇街道办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确认其具有上诉人奇槎经联社、北二经济社股东资格的申请,原审被告作出本案所诉之禅石街行决(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出生符合生育政策,其母亲是上诉人奇槎经联社、北二经济社的股东。原审被告石湾镇街道办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母亲周瑞凝于2001年x月x日结婚,被上诉人不符合北二经济社2003年《章程》第八条的规定,不应享有北二经济社的股东资格。经查,2003年《章程》第八条规定:“配股对象: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凡结婚嫁入本社股东的妇女及其合理出生的小孩都拥有配股资格,但上述人员的户口必须已迁入本社。”由此可见,该条规定仅针对男性股东配偶及其合理出生的小孩的配股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未对女性股东合理出生的小孩配股资格作出规定。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粤委办(2006)142号文)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被告应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参照同等条件下男性股东子女是否具有上诉人配股资格而确定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上诉人配股资格。原审被告在未甄别2003年《章程》第八条关于男性股东合理出生小孩取得配股资格条件的规定的实质含义,并对两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配股现状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而适用该条规定直接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因被上诉人母亲于2001年x月x日结婚,被上诉人不符合配股条件,故被上诉人不享有北二经济社股东资格,继而不享有奇槎经联社股东资格,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主张2003年《章程》第八条的规定包含了以下条件:父母双方必须均为股东,其合理生育的小孩户口在2003年期间迁入本社的才是配股对象。因上诉人的父亲不是股东,故上诉人不是配股对象。经查,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对2003年《章程》第八条的理解作了明确的陈述:第一,期间为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第二,必须为嫁入本社股东的妇女;第三,前述妇女在前述期间合理出生的小孩;第四,户口必须迁入本社。但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对该章程的规定又作了与一审陈述意见完全不一致的解释,且该解释的合理性以及上诉人的实际操作情况亦有待进一步甄别和核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行政诉讼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直接代替行政职权作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两上诉人股东资格及股份分红的决定,故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要求法院判决责令两上诉人确认其享有两上诉人股东资格及股份分红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审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奇槎村北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赟

代理

审判员  何丽容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