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隆池。委托代理人李隆兰。委托代理人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公安局,住所地:邹平县黛溪三路43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屈超华,邹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驰,邹平县公安局临池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李坤蓬。委托代理人高红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李隆池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李坤蓬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隆池的委托代理人李隆兰、李义,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屈超华、马驰,原审第三人李坤蓬的委托代理人高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李坤蓬之父李海涛因玉米苗一事与原告李隆池在玉米地里发生争执后,双方回家。稍后,李海涛与李坤蓬来到原告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李海涛用拳头将李隆池嘴部打伤,李坤蓬用原告家中的铁管对李隆池进行了殴打。邹平县公安局临池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调查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及相关在场人员。被告邹平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7月2日出具(邹)公(法)伤鉴字(2014)30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隆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邹公临池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李坤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向邹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7日,邹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邹政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邹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变更对第三人李坤蓬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李海涛、李坤蓬将原告李隆池打伤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一是原告伤情,二是处罚结果。关于原告伤情问题,原告认为其伤情已构成轻伤,应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罚。但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之规定,原告伤情目前鉴定意见属轻微伤的情形下,被告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如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被告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办理,与先前的行政处罚并不冲突。关于处罚结果问题,原告认为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结伙殴打原告,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李坤蓬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被告受理案件后履行了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维持被告邹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邹公临池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李隆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隆池负担。原审原告李隆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李坤蓬故意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胸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的规定构成轻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邹平县中医院、邹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以下简称148医院)等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CT片及报告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基本证据,即(邹)公(法)伤鉴字(2014)309号鉴定意见书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称其“胸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与事实不符。在第一次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其明确表示,当时李坤蓬用铁管打到其左侧肋部一下,另外几下打到左手腕和左上臂,伤害情节与李坤蓬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上诉人自己陈述其右侧肋部的伤是2013年与别人打架时造成的。上诉人所称的其伤情应为轻伤同样与事实不符。根据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2014年7月2日出具的(邹)公(法)伤鉴字(2014)309号鉴定意见书,及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滨)公(法)鉴(伤检)字(2014)193号鉴定文书,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李坤蓬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非刑事违法的犯罪行为。被上诉人对李坤蓬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第三人李坤蓬陈述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三份:1.2014年7月1日,148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2.2014年12月5日,148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4年12月6日,邹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伤情是第7、8肋骨骨折。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上诉人在申请鉴定时提交的相同单号的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1.左下肺湿肺;2.左侧肋骨骨折。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到148医院拍了CT片并出具了报告单,显示左侧第6肋骨骨折,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148医院在2014年7月1日对上诉人重复检查时,应当出具不同单号的CT报告单,而却出具了同一单号不同结果的报告单,自相矛盾,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3,仅能说明左侧第7、8肋骨陈旧性骨折,但对骨折的时间并没有确定,所以与原审第三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与上诉人在申请鉴定时提交的同一医疗机构相同检查号的报告单诊断意见不一致,且与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CT检查显示第7、8肋骨骨折系2014年11月19日在148医院复查时知晓的事实存在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诊断显示上诉人左侧第7、8肋骨陈旧性骨折,对该诊断意见不能确定与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亦不予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邹平县公安局按照行政案件程序对原审第三人李坤蓬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李坤蓬、李海涛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李坤蓬用上诉人家中的铁管将上诉人打伤的事实。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上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上诉人据此对李坤蓬作出涉案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李坤蓬的殴打行为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的规定构成轻伤,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鉴定部门依据上诉人申请鉴定时提交的有关诊疗记录、CT片及检查报告单等材料,在综合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上诉人的伤情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亦属轻微伤,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查明李坤蓬殴打上诉人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依据鉴定部门对上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对李坤蓬按照行政案件程序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邹公临池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隆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春
审判员 庞 辉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