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元庆。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桥巩乡桥巩街第五队。诉讼代表人覃景优,该队队长。
上诉人谭元庆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宾区桥巩乡桥巩街第五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2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涉及的标物现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桥巩乡桥巩街,本案属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所有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谭元庆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起随女儿居住于佛山市南海区日发市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依法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土地和房屋属不动产,应由土地和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争议的土地和房屋位于兴宾区桥巩乡桥巩街,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庆欢
审判员 樊斯明
审判员 黄月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