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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执字第94号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吴海裕、洪礼春缴交社会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海裕,洪礼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字第94号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林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娟,汕头市龙湖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吴海裕,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洪礼春,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海裕、洪礼春缴交社会抚养费一案,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巳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车辆,没有银行存款,证券交易所没有开立账户,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车辆,没有银行存款,证券交易所没有开立账户,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汕金法执字第9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福明

审 判 员 :郑伟斌

代理

审判员 :曾恩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旭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