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骥。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小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骥,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两人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性格严重不和,在很多事情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和被告的想法、做法都得不到双方的理解和支持。结婚这些年,原告过的很压抑,心中之苦无人理解,并且原告至今与被告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
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为这个家付出很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被告离家后,家里父母小孩都由我照顾。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用预交账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xxx****x-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