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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潘俊杰与被告张振江、张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俊杰,张振江,张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潘俊杰,男。被告张振江,男。被告张付军,男。委托代理人张振江,男。

原告潘俊杰与被告张振江、张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惠玲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杰、被告张振江、被告张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潘俊杰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振江因急需用款向我借款400000元,并由张付军担保,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原告潘俊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一份;2、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张振江及被告张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将在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下余款及利息在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张振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振江、被告张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江对原告潘俊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潘俊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振江因急需用款向原告潘俊杰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张付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约定利息5分改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江向原告潘俊杰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潘俊杰已按约定将借款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振江,原告潘俊杰与被告张振江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振江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潘俊杰要求被告张振江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俊杰要求被告张振江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但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潘俊杰要求被告张振江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付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潘俊杰与被告张付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潘俊杰要求被告张付军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潘俊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付军为上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付军在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江追偿。如果被告张振江、张付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张振江、张付军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潘俊杰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代理

审判员  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