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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300号

郭×等与杜×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杜×,郭×,杜×1,张×,杜×2,杜×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1,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45年10月17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彭德祥,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杜×2,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杜×3,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二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欣,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杜×、郭×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郭×之委托代理人张乐,被上诉人杜×1、张×之委托代理人彭德祥,原审被告杜×2、杜×3之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杜×1、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二人系夫妻,生育二子杜×4(2008年8月去世)、杜×3。杜×4与郭×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杜×。杜×4系再婚,婚前有一女杜×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宅院及房屋(即北京市海淀区505号院,以下简称505号院)是我们二人与杜×4、杜×3共同出资从张×1、杜×6处购买的。2001年,经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人民政府批准,我们二人与杜×4、郭×、杜×3共同出资在上述505号院新建房屋16间,建房审批表申请人为杜×4,家庭成员有郭×、杜×2、杜×、杜×3、周×、杜×5和我们二人。我们二人均是退休职工,有经济收入,对房屋的形成及改扩建均有投入,故诉争院落及房屋应当视为我们与郭×、杜×、杜×2、杜×3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我们二人应享有应有的份额。2014年,郭×、杜×起诉我们二人等要求分割上述505号院的搬迁腾退利益,我方在该案中才得知,郭×、杜×4、杜×3于2008年1月11日在我们不知情且未经我们二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赠与人杜×4、郭×夫妇是上述505号院房产的所有权人,经杜×4、郭×与受赠人杜×3协商,杜×4、郭×自愿将上述院落房产中原北房四间中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原西房两间、新建北房四间中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新建西房两间全部无偿赠给杜×3个人所有。受赠人杜×3自愿接受杜×4、郭×无偿赠与的上述房产。本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尽快去上述房产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与受赠人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赠与合同经赠与人与受赠人签字并经公证之日起生效。郭×、杜×4、杜×3当日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我们认为,杜×4、郭×、杜×3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们二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杜×4、郭×与杜×3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杜×、郭×辩称:我方不同意杜×1、张×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第一,杜×和杜×2不是诉争赠与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起诉书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001年3月15日,张×1、杜×6与杜×4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二人所有的505号院及北房4间、西房赠与杜×4所有。同日,上述三人就该赠与协议在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山后地区法律服务中心办理见证事宜。因杜×4与郭×系夫妻,故杜×4取得的上述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此二人取得上述505号院及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1月11日,杜×4、郭×与杜×3订立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事宜,杜×1、张×对此是知晓的,也是同意的,该合同应系合法有效,且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之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在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7280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7280号案件)中,本案双方当事人是该案的共同被告,杜×3作为杜×1、张×、郭×、杜×2、周×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全部当事人在该案中确认,他们对杜×4、郭×与杜×3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知晓且同意,且已确认上述505号院及房屋已由杜×4、杜×3进行分割,院内房屋由杜×3与杜×4各占一半,没有杜×1、张×的份额。现杜×1、张×就同一事实在本案中所做陈述与其在7280号案件中所做的陈述完全不一致,有违禁反言原则。第三,杜×1、张×就其所述诉争505号院于2001年新建的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所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四,杜×3是诉争赠与合同的受益人,但在本案审理中却一味配合杜×1、张×,此三人构成了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杜×1、张×的诉讼请求。杜×2、杜×3辩称:我方同意杜×1、张×的诉讼请求。第一,诉争505号院内房屋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有2001年的建房审批表为证,而杜×2在该院2009年建房时也有出资。郭×、杜×4以自己作为赠与人与作为受赠人的杜×3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赠与合同,私自分割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侵犯了杜×1、张×在诉争505号院房屋中的合法权益,该赠与合同应属无效。第二,诉争的公证赠与合同中没有建房审批手续,存在瑕疵,表明郭×、杜×4、杜×3故意隐瞒事实,故该公证的赠与合同亦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系无效。本案中,关于诉讼主体,杜×1、张×要求确认杜×4、郭×与杜×3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故杜×4、郭×、杜×3应为本案被告,因杜×4已经去世,故杜×4的法定继承人杜×2、杜×应为本案被告。就诉争赠与合同的效力,首先,双方当事人虽就诉争院落内房屋的历史演变存在分歧,但是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及杜×3在以往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杜×1、张×曾参与诉争505号院2001年建房和2009年建房,诉争赠与合同所涉房产中有杜×1、张×的财产权益;其次,杜×3在7280号案件中作为杜×1、张×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所作关于其与杜×4于2008年将诉争院落房屋分割、各占一半、无张×与杜×1的份额之表述,因张×、杜×1未出庭,故并不能证明杜×1、张×对杜×3的该表述予以认可并对本案诉争赠与合同的签订知情并同意,郭×、杜×就杜×1、张×知晓并同意诉争赠与合同的签订举证不足;综上,杜×4、郭×与杜×3签订本案诉争赠与合同擅自分割包含杜×1、张×之财产权益在内的房屋,对杜×1、张×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因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诉争赠与合同应系无效。庭审中,杜×1、张×、杜×2、杜×3就杜×1、张×、杜×4、杜×3共同出资从张×1、杜×6处购得诉争505号院之主张,举证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杜×4、郭×与杜×3于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判决后,杜×、郭×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2001年,50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及相关房产的原所有权人均为杜×4与郭×,2008年1月11日,杜×4、郭×与杜×3订立的赠与合同处分的房屋系杜×4与郭×的夫妻共同财产,杜×1、张×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2、2001年8月,杜×4申请翻建505号院的房屋,杜×1、张×、杜×3均未参加,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参与了建房事宜,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杜×1、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杜×1、张×、杜×3、杜×2同意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杜×1与张×系夫妻,生育二子二女,即杜×4(2008年病亡,无书面或口头遗嘱)、杜×3、杜×6、杜×7。杜×4与郭×系夫妻,杜×系二人之子。杜×2系杜×4与前妻之女。杜×6与张×1系夫妻。1997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张×1与杜×8的借贷纠纷进行了审理,1997年1月30日作出(1997)海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杜×8于1997年2月28日前偿还张×1借款35000元,于1997年3月30日前偿还张×1借款35000元。后张×1申请执行,杜×8与其夫王×将505号院抵给张×1用于清偿债务,双方执行和解。2001年3月15日,经当时的海淀区司法局山后地区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柳×和刘×共同见证,张×1、杜×6自愿将505号院的北房4间及西房,包括院墙、院落无偿赠与杜×4,产权归杜×4所有。2001年8月8日,杜×4向北京六里屯农工商企业中心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15000元。2001年8月14日,以杜×4为申请人就上述505号院取得“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家庭人口状况(有常住户口)包括郭×、杜×2、杜×、杜×3、周×(杜×3之妻)、杜×5(杜×3之子)、杜×1、张×;原有北房4间、西房2间;建房理由为家中人口多,居住紧张,翻建新房;拟新建住宅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南房2间。2001年,505号院新建东房2间、西房2间、南房2间、北房前建走廊、整个院落形成勾连搭,院落封顶。2009年,加建了二、三层。2008年1月11日,杜×4、郭×(赠与人)与杜×3(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载明:杜×4、郭×是上述505号院房产的所有权人;杜×4、郭×自愿将上述505号房产中原北房四间中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原西房两间、新建北房四间中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新建西房两间全部无偿赠给杜×3个人所有,杜×3自愿接受无偿赠与的上述房产。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2010年11月,王×起诉杜×1、张×、杜×3、周×、郭×、杜×2,要求上述六人腾退505号院内的北房4间、西房1间(即7280号案件),后王×撤回起诉。在此次诉讼中,杜×3作为杜×1、张×、周×、郭×、杜×2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关于房屋来源问题,杜×3陈述:因杜×8欠张×17万多元,由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主持调解。杜×8、王×以505号院的房产抵偿全部债务。2001年3月15日将上述505号院房产赠与杜×4。在本次诉讼中杜×1、张×称房屋是1997年二人与杜×4、杜×3自张×1、杜×6处花费7万元购买,二人出资三分之一多,剩余款项系杜×4、杜×3所出。杜×1、张×、杜×3对上述事实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关于房屋翻建、加建问题,在7280号案件中,杜×3陈述:其与杜×4、郭×、周×、杜×1、张×于2001年8月拆除原有北房4间,新建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南房2间,其与杜×4于2008年经公证将上述院落房屋分割,各占一半,没有杜×1、张×的份额。在本次诉讼中,杜×1、张×则称2001年8月二人与杜×3、杜×4、杜×2出资新建东房2建、西房2间,东西对称新建卫生间2小间、锅炉房2小间,并修缮了原有北房4间的房顶。新建房屋与原有房屋形成了勾连搭。后二人与杜×4、杜×3、杜×2在原有北房的东侧新建北房4间。杜×1、张×、杜×3对其上述事实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505号院的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多次询问本案当事人,杜×1、张×称1997年购房后房屋一直由二人与杜×4、郭×、杜×、杜×2、杜×3与周×共同居住,直至搬迁腾退。郭×、杜×数次陈述皆称,本案全部当事人及杜×4、周×户口均在海淀区六郎庄,杜×4、郭×有一处宅院,杜×3、杜×1、张×有一处宅院。六郎庄房屋在2005年拆迁后,上述人员才搬至505号院。院落一分为二,东侧由杜×4一家居住,西侧由杜×3一家和郭×、杜×1居住。就此意见,杜×1、张×从未否认。最后一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全部认可2001年房屋翻建前无人在505号院居住,翻建后本案当事人及杜×4搬至此处居住。2011年,杜×3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110万余元及安置房屋四套(包括三套二居室、一套一居室),房屋已交付。杜×1、张×与杜×3各使用一套二居室,杜×2使用一套一居室,剩余一套二居室空闲,由杜×3控制。杜×3已给付郭×拆迁款60万元。为分割拆迁利益,郭×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本案中,杜×2、杜×3对于杜×1、张×的陈述意见全部认可,并同意二人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法院与杜×6、张×1联系要求二人出庭,二人均表示不愿参与家庭纠纷,拒绝出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2001年3月15日的赠与协议见证卷宗、赠与合同、7280号案件材料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杜×4与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4从张×1处获赠505号院,故该院落原有房产系杜×4与郭×的夫妻共同财产。杜×1、张×有关505号院是其二人与杜×4、杜×3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05号院在2001年进行了翻建、新建,根据查明的事实,杜×4获赠505号院,杜×4交纳了土地有偿使用费,以杜×4为申请人取得“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郭×、杜×有关杜×4、郭×出资翻建、新建房屋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杜×1、张×、杜×3虽然主张与杜×4、杜×2等人于2001年共同翻建、新建了505号院,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杜×1、张×以杜×4、郭×与杜×3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赠与合同对杜×1、张×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进而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杜×1、张×起诉要求确认杜×4、郭×与杜×3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因为505号院2009年的翻建、加建事实不影响2008年赠与合同的效力,故对于505号院2009年的翻建、加建是谁所为,本案不作认定。一审判决以2009年的翻建、加建事实来否定2008年赠与合同的效力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6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1、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杜×1、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杜×1、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荣

审 判 员  时玲

代理

审判员  徐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