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Q×××××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州花卉市场路段,与前方站在路边等待过路的行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抽取陈某血液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4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故后,陈某赔偿了杨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协议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