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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48号

曹毓璞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宋延平,曹毓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延平,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毓璞,男,193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毓恒。

上诉人宋延平、曹毓璞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曹毓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西城区×××27号有北房四间(产权证幢号4),与弟曹毓恒的一间北房(产权证幢号**)相邻,是同脊的危房。曹毓恒的北房西山墙与宋延平住房的东山墙相邻,是合抱墙。2013年8月,我兄弟二人分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征得宋延平及其家人同意后,进行危房的拆除翻建。因健康原因,我全权委托曹毓恒与施工方签订了共同翻建五间北房的建房协议,工期为2013年6月至10月。但在危房拆除后开始建新房时,宋延平称其住房与曹毓恒的产权房之间有一米厚的共用墙,要求曹毓恒退出50厘米宽房基地,并以此为由阻止施工。经多次协商未果,宋延平开始破坏和捣乱,致使工程于2013年8月12日被迫停工。我房屋与宋延平住房并不相邻,也无纠纷瓜葛,有独自的房产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按期完工减少经济损失,经与施工方商议暂停我弟曹毓恒一间北房施工,并在改变建筑结构和设计图纸后,于2013年8月13日开始继续进行我四间北房的翻建工程。直至2013年9月1日开始浇注混凝土圈梁时,宋延平又以前述阻止曹毓恒翻建工程施工的同样理由,来到施工现场进行破坏,阻止施工,从工人手中抢夺工具,刨挖刚浇注好的混凝土圈梁,并威胁工人,致使工程停工。我报警后,民警将曹毓恒和宋延平带到福绥境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宋延平坚持要曹毓恒退让50厘米房基地的无理要求调解失败。但警官当场警告宋延平不要再进行捣乱破坏。9月3日,当工人将遭破坏的圈梁全部铲除后重新进行浇注时,宋延平又来现场捣乱破坏,并将曹毓恒撞到在地,曹毓恒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武警二院救治。宋延平再次冲入工地抢夺工具,切断电源,刨挖浇注的混凝土,迫使工程再次停工。报警后,由福绥境派出所警官进行调解,因宋延平仍坚持其无理要求,调解再次失败。由于工程屡遭破坏阻挠,除造成误工返工及材料损失外,工人亦受到人身威胁,施工方停止施工,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2013年9月4日,施工队全体撤离,工程彻底停工,至今已四个多月,裸露的钢筋骨架已全部锈蚀报废,堆放的水泥过期失效,砂石丢失殆尽。如果今年继续施工,建筑成本还要加大,而最大的损失是房屋不能按期完工使用。我已是八十多岁的老人,一直盼望尽快回到自己的家中安度晚年。而此房自2004年落实政策返还后已成危房,政府规定既不能居住也不得出租,我不得不在姐弟的资助下住进了敬老院。但随着费用的逐年增长,住敬老院已超出我现有的承受能力,急切盼望回家居住。可是房子迟迟不能建成,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住敬老院每月住房费为1500元,至今工程已拖延四个多月,已6000余元,同时亦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宋延平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宋延平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阻止我在西城区×××27号院北房东数第2、3、4、5间房号为4的房屋翻建工程;2、宋延平赔偿我因其破坏和阻挠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材料费、误工费8000元及造成我无法按期返回居住而延长在外居住的损失费12000元;3、诉讼费由宋延平负担。宋延平辩称:曹毓恒没有资格代理曹毓璞,在这起案件中各个方面都没有曹毓璞的签字,至今五十多年没见过曹毓璞本人。把我房屋拆毁无法居住,全是代理人曹毓恒一手操办。曹毓璞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是捏造的,与事实不符。两房是同墙共脊的连体墙,不是相邻墙。曹毓恒2013年6月2日违法施工建设,拆毁我的房屋、地基、墙、房顶,地基松动,故意侵占我家的地基,造成我的房子随时倒塌,大水浸泡墙的地基深90公分。上述违法拆房建房均未经我同意,要求曹毓恒予以修复。城管执法勒令曹毓恒7月-8月停止违法建房,曹毓恒后补的规划许可证,没按批准文件原拆原建。曹毓璞的施工建设是违法的。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曹毓璞在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有权对被批准翻建的房屋进行施工,宋延平阻挠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侵权。现曹毓璞要求宋延平停止阻碍施工的行为,理由正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曹毓璞要求宋延平赔偿材料费、误工费和在养老院居住的相关费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宋延平不得实施阻碍曹毓璞对北京市西城区×××二十七号幢号为四的北房四间进行翻建施工的行为。

二、驳回曹毓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曹毓璞与宋延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曹毓璞上诉称:我本人未与宋延平发生冲突,原审法院此项事实认定有误,因宋延平妨害我建房,导致我只能住在养老院,宋延平应赔偿我住在养老院的费用,我要求将错误的事实认定更正,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宋延平赔偿我住在养老院的费用。宋延平上诉称:我的房屋与曹毓璞、曹毓恒的房屋为同脊房屋,我已就曹毓璞违法取得规划许可提出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我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27号幢号为4的房屋(北房,建筑面积83.65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曹毓璞,宋延平居住在该房西侧的北房内。曹毓璞与宋延平的房屋不相邻。2013年6月初,曹毓璞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即开始翻建该院内其所有的房屋。2013年7月初,曹毓璞停止施工。2013年8月1日,曹毓璞就翻建上述房屋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2013规(西)建字01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30日,规划主管部门作出2013规(西)验字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记载: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2013年8月28日对曹毓璞翻建房屋工程项目组织了规划验线,经对有关资料审查、审核,该工程符合2013规(西)建字01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同意施工,故此次规划监察认定该工程项目验线结论为合格。诉讼中,曹毓璞提交的录像显示,宋延平在曹毓璞施工过程中存在切断施工电源、攀爬施工脚手架等妨碍曹毓璞翻建房屋的行为。曹毓璞称其于2006年开始住养老院,因宋延平妨碍其翻建房屋,导致其无法按期返回居住而延长了在养老院居住时间,从而造成损失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照片、录像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毓璞为北京市西城区×××二十七号幢号为四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已就翻建该房屋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2013规(西)建字01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曹毓璞有权在审批许可范围内施工建设。宋延平主张曹毓璞未按批准原拆原建,违法建设,但根据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2013规(西)验字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合格通知书》,该工程符合2013规(西)建字01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同意施工,故此次规划监察认定该工程项目验线结论为合格。现宋延平无证据证明曹毓璞系违法建设,故本院对于宋延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且宋延平所住房屋与曹毓璞的房屋并不相邻,原审法院判令宋延平不得实施阻碍曹毓璞翻建施工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宋延平上诉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不存在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于宋延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毓璞要求宋延平赔偿其居住在养老院的费用,因曹毓璞承认涉案房屋自2004年落实政策返还后起,其从未在此居住,现曹毓璞要求宋延平赔偿其居住在养老院的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宋延平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曹毓璞负担108元(已交纳8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宋延平负担178元(已交纳),由曹毓璞负担17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代理

审判员  赵胤晨

代理

审判员  何江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贯志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