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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执字第30号

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现住长治市。申请执行人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郊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缴纳案件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执行费1700元,共计113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11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卫跃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