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17号原告田某某,男,回族,1975年4月8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回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潇,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田某某自愿承担。
审 判 长 马金莲
审 判 员 戴岳雯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文君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