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学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碧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薛某,学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郝某,学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薛某、郝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涟刑初字第03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教室因琐事与同学赵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赵某某联系袁某某、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陈某教室,双方发生口角并缠打,后约定4月30日下午在涟水县涟城镇国子家缘小区门口进行斗殴。被告人陈某找到王某某、陶某、左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要他们帮忙找人斗殴,后又通过郝某准备钢管打架,赵某某则联系被告人薛某等人。当晚被告人薛某和赵某某等人又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争执并缠打,再次约定次日下午在国子家缘小区门口斗殴。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纠集王某某、陶某等十余人与赵某某纠集的被告人薛某等二十余人在国子家缘小区门口聚集。被告人陈某发钢管准备斗殴时,被对方发现,后被告人薛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陈某持钢管,双方进行斗殴。后陈某逃离现场,陈某纠集的左某、王某某、陶某等人均未动手。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受伤后到军民医院治疗时打电话报警,称其与人打架被人打伤,现在军民医院就诊,请求处理。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薛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等人证言、同案关系人赵某某、高某等人供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薛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郝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为其提供斗殴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薛某、郝某和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报警地点等候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陈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被迫参与殴斗,并具有自首、初犯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且规劝陶某等五人投案构成立功,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陈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所在学校出具书面材料建议对陈某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在学校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矛盾,后纠集多人与赵某某、薛某等人在涟水县国子家缘小区门前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郝某给陈某一方提供斗殴所用钢管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江苏省淮州中学出具的建议书,内容为陈某事发后已深刻反省,建议司法机关能对陈某改判缓刑,给其继续读书并参加高考的机会。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了涟水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涟水县人民检察院对陶某、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及对左某作出的同意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的通知书,证实陶某、王某某、左某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且三人的证言中也并无提及系在陈某的规劝下归案。上述证据业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薛某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郝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为其提供斗殴工具,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针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所述曾规劝陶某等五人到案的内容,得不到陶某等五人证言的印证,且五人的行为经查均不构成犯罪,故陈某不具有立功情节。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陈某的犯罪事实、自首等诸多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公然藐视法纪,纠集十余人与赵某某纠集的二十余人在公共场所,持砍刀、钢管进行斗殴,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故对纠集者陈某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对陈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李贻德
代理
审判员 冯 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纪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