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向某,女,住张家界市永定区青安坪乡。被告刘某,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青安坪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以无法提供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且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审 判 员 易 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朱常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