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高民申字第70号

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潘生全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潘生全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茶叶林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泰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生全,男。再审申请人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生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力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潘生全既不是在公交车站打扫卫生,也没有得到合力公交公司默许履行劳动。(二)打扫公交车车内卫生的行为非合力公交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只能构成劳务关系。合力公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合力公交公司依据月照乡响水社区的说明,为生活困难的案外人陈孝远安排了工作岗位,但潘生全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月照乡响水社区的《说明》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了系潘生全代陈孝远在9路公交车终点站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合力公交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施启才的陈述,说明合力公交公司明知实际提供劳动的人是潘生全,非陈孝远,但并未制止潘生全的代岗行为,应视为合力公交公司默许潘生全履行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潘生全提供的劳动是合力公交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潘生全与合力公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合力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 玮

代理

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