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宜宾锦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新星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宜宾锦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文县新星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锦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锦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锦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为14400元,由原告宜宾锦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郑玉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