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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城刑初字第172号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城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山东山海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职工,捕前住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埠东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峰、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5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莱芜市钢城区颜庄中学西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张某甲撞倒。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驾驶信息查询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5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莱芜市钢城区颜庄中学西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张某甲撞倒。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待。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先行支付6万元赔偿款,双方就剩余损失达成调解,并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李某,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19时左右,我和同事张某甲步行到颜庄十八乐超市买菜,我们沿着颜庄中学西边新修的路由西向东走,我在南边,张某甲在我北边约五十公分远,当时并没有听到车的动静,接着“砰”的一声,张某甲被撞倒了。骑摩托车的人是我们公司的李某,我让他打120,我们公司的一位经理报的警。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19时多,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钢城区颜庄中学路口西边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当时天已经黑了,我在中间的车道行驶,最初没有看见前面的行人,当看见的时候已经很近了,想刹车但没来得及就撞倒了行人。3、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被告人李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均在现场。10、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11、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接群众电话报警后,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

审判员  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