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世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花园7号A5-13-5、A5-13-6。法定代表人黄定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曦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张攀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小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高海洋,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世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金建筑装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世金建筑装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接了南岸区茶园西郊医院工程,并将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自然人黄某某。何小兰及其夫曾某某经人介绍进入该工程做工,何小兰从事杂工工种。2013年5月2日18时30分左右,何小兰在该工地10层清洁厕所墙砖时从凳子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Ⅲ度损伤。2014年4月3日,何小兰向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4日,渝北区人社局受理,并于同日向世金建筑装饰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期间,世金建筑装饰公司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不予认可何小兰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情况说明》。2014年6月5日,渝北区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认定何小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向世金建筑装饰公司和何小兰送达。世金建筑装饰公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9月19日,该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4)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世金建筑装饰公司仍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世金建筑装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根据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世金建筑装饰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自然人黄某某及何小兰与其夫经人介绍至该工程工地做活并由黄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世金建筑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岸区茶园西郊医院工程劳务发包给自然人黄某某,应对其雇请的工人何小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日18时30分左右,何小兰在本案所涉工地清洁厕所墙砖时从凳子上摔下受伤致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Ⅲ度损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渝北区人社局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认为何小兰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并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世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世金建筑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何小兰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此人;何小兰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考勤表》可以为证。
二、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程序违法:在上诉人与何小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经确认劳动关系程序而直接做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何小兰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工作时间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及何小兰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何小兰身份证复印件、世金建筑装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区人社局管辖范围以内。2、病历材料;3、工伤认定证明材料;4、调查笔录;5、关于不予认可何小兰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何小兰与世金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小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存根、EMS回单;证明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诉人世金建筑装饰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信封;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单及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何小兰不是世金建筑装饰公司职工。4、考勤表;证明2013年5月2日6时30分,项目部工作人员已下班。被上诉人何小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受理何小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世金建筑装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何小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何小兰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上诉人世金建筑装饰公司承接了南岸区茶园西郊医院工程,并将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自然人黄某某,何小兰经人介绍进入该工程从事杂工工种。何小兰虽受雇于黄某某,但黄某某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何小兰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应视为与上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其应承担用工责任。何小兰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而受伤,受伤后电话通知了带班负责人,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Ⅲ度损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何小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对何小兰的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世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
审判员 彭 可
代理
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