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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34号

李小强、周春模,黄兴树等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强,周春模,黄兴树,朱尚碧,徐景凤,徐太华,袁茂财,段太书,江锋,邓海燕,谢怀金,袁兵,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李小强,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春模,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兴树,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尚碧,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景凤,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太华,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袁茂财,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太书,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江锋,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海燕,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怀金,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兵,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兵,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江锋,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龙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辜兵,该局局长。原告李小强等12人诉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李小强等12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强等12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强,周春模,黄兴树,朱尚碧,徐景凤,徐太华,袁茂财,段太书,江锋,邓海燕,谢怀金,袁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小强等12人负担。

审 判 长  林 海

审 判 员  杨廉贵

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