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李小强,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春模,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兴树,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尚碧,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景凤,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太华,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袁茂财,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太书,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江锋,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海燕,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怀金,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兵,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兵,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江锋,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龙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辜兵,该局局长。原告李小强等12人诉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李小强等12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强等12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强,周春模,黄兴树,朱尚碧,徐景凤,徐太华,袁茂财,段太书,江锋,邓海燕,谢怀金,袁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小强等12人负担。
审 判 长 林 海
审 判 员 杨廉贵
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