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辖终字第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士军。原审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金城花园6号楼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岳士军、原审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在审理岳士军诉王军、金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军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并不在沭阳县境内,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本案被告之一金厦公司住所地系沭阳县金城花园6号楼2单元2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金厦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沭阳县,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军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王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军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岳士军答辩称,岳士军和王军之间的借款行为全部发生在沭阳,对王军主张南京鼓楼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予认可。上诉人完全是在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金厦公司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金厦公司的住所地在沭阳县境内,属沭阳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理应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玲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邻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