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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94号

汤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汤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古田县大桥镇,现住建瓯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老婆余华凤骑摩托车经过建瓯市城墙路26号一小卖部时被詹金华碰到,詹金华冲上去殴打余华凤,汤某某见余华凤被殴打,遂与詹金华发生扭打,并将詹金华压倒在地上,导致詹金华受伤,后经建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詹金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汤某某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詹金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说明、证人余华凤、吴玉兰的证言、被害人詹金华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在案发后经传唤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维克

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

人民陪审员  谢 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