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个体。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萨日娜,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萨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达拉特旗白泥井镇白泥井村南粮站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用木棍、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右胫骨、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物证、达拉特旗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达)公(刑)鉴(临法)字(2014)79号】、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永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