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石龙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芳,汉族,农民。
原审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兰新线红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哈密市铁路37街10栋1单元3楼。
负责人:高嵩,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国芳、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兰新线红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4)哈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书面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交费期限内上诉人未交纳上诉费。期限届满前,原审法院再次催缴,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仍未交纳上诉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广 清
审判员 马 雪 桦
审判员 阿瓦古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