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嘉兴深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嘉兴市南湖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011年11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嘉南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4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f×××××的轿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越秀路口东30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4毫克/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郑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单及违法记录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郑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宏宇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