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那,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杰,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光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卉萌,女,1981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那,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刘英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6日,我与王卉萌通过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合同。王卉萌将其购买的北京市房山区×××1101(下称1101房屋)出售给我。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向王卉萌支付房款110.7万元,王卉萌按约定于2013年5月11日将该房屋交付我。我接收房屋后与物业办理各种入住手续、签订供暖合同,并购买家电、家具放置于诉争房屋。2014年3月4日,王卉萌将已经交付给我的诉争房屋非法侵占。2014年3月10日,我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王卉萌提起诉讼,请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与王卉萌之间的房产认购合同有效,并判令王卉萌依据房产认购合同将诉争房屋交付我及给付我房屋使用费。王卉萌答辩称其于2014年3月9日将诉争房屋出售并交付给赵璐。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王卉萌之间的房产认购合同有效,并以王卉萌已经将诉争房屋于2013年5月11日交付我这一事实为由,驳回我依据房产认购合同要求王卉萌将诉争房屋交付我及给付我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认为,我与王卉萌之间的房产认购合同合法有效,王卉萌依据该房产认购合同将房屋交付我后,我对该房屋具有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权利。王卉萌未经我同意非法侵占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赵璐、王卉萌将1101房屋腾退归还我;2、赵璐、王卉萌将我置放于1101房屋的三台空调、冰箱、床、窗帘、沙发等物品返还给我;3、王卉萌从2014年3月4日起至赵璐、王卉萌将1101房屋交付我之日止,按每日90元,赔偿我损失。王卉萌辩称:我与刘英杰基于房屋买卖形成“合同之债”,刘英杰不是房屋产权人,不能基于物权来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我并未占有或使用刘英杰的空调、冰箱、窗帘、沙发等物品,没有返还的义务,诉争房屋并未实际出租给案外人,我不承担赔偿刘英杰每日90元经济损失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英杰的全部诉讼请求。赵璐辩称:我与王卉萌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构成善意取得;王卉萌因房屋买卖合同与我、刘英杰形成了合同之债,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刘英杰诉我排除妨害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英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英杰与王卉萌签订《房产认购合同》真实有效,王卉萌已将1101房屋交付刘英杰,刘英杰对1101房屋已享有了占有使用权。后王卉萌擅自侵占1101房屋,并将1101房屋交付给赵璐使用,王卉萌及赵璐占有使用1101房屋的行为无合法依据。现刘英杰要求王卉萌、赵璐将1101房屋腾退并归还其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刘英杰称其将三台空调、一台冰箱放置在1101房屋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王卉萌、赵璐不予认可,故刘英杰要求王卉萌、赵璐将其置放于1101房屋的三台空调、一台冰箱返还给其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
一、王卉萌、赵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101室房屋腾退后归还刘英杰。
二、驳回刘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没有北京购房资格,不影响合同效力,我与王卉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我有权占有使用房屋,我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英杰的诉讼请求。刘英杰同意原判。王卉萌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刘英杰与王卉萌及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合同》,约定王卉萌将1101房屋出售给刘英杰。合同签订后,各方开始履行各自义务。刘英杰向王卉萌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房款,王卉萌将1101房屋交付给刘英杰。2014年3月4日,刘英杰与王卉萌的母亲赵艳杰在1101房屋处发生争执,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出具了处警单,载明简要案情为:刘英杰从赵艳杰处购买×××1101号房产,说赵艳杰想违约,将房门打开。2014年3月9日,王卉萌与赵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卉萌将1101房屋出售给赵璐。合同签订后,王卉萌将1101房屋交付给赵璐,赵璐在1101房屋居住至今。赵璐提交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刘英杰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刘英杰变更诉讼请求为:1、王卉萌、赵璐将1101房屋腾退归还刘英杰;2、王卉萌、赵璐将刘英杰置放于1101房屋的三台空调、冰箱返还给刘英杰。经询,赵璐承认其不符合北京市购房资格。刘英杰与赵璐均未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英杰与王卉萌、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真实有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认购合同》、房屋交割清单、《房屋买卖合同》、购物票据、手机信息书面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结婚证、天燃气发票、水费收据、电费发票、(2014)房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4279号案件卷宗材料、《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银行打款明细、照片、转帐凭证、处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卉萌就1101房屋分别与刘英杰、赵璐签订了买卖合同。已生效的(2014)房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英杰与王卉萌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真实有效。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认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王卉萌与赵璐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尚未经过合法确定,赵璐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鉴于王卉萌将1101房屋一房二卖,刘英杰、赵璐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履行哪个合同尚未明确,刘英杰、赵璐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刘英杰能否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不能确定。现刘英杰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要求王卉萌、赵璐腾退房屋,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王卉萌、赵璐将涉案房屋腾退不妥,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刘英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刘英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刘英杰负担(赵璐已预交,刘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赵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代理
审判员 赵胤晨
代理
审判员 何江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贯志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