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钟兴华,职务行长。被告段善波,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段灵利,女,汉族,1985年11月17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伍春芳,女,汉族,1981年3月22日生,住川省岳池县。本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段善波、段灵利、伍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撤回对被告段善波、段灵利、伍春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兰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