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4号原告王方刚,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段智武,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苴国路东段北侧东城国际*栋*层*号。法定代表人何通知,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方刚与被告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方刚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方刚的撤诉申请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方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原告王方刚负担。
审判员 胡媛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