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督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叶文芳。
被执行人:钟有英。
被执行人:谭维芳。申请执行人叶文芳与被执行人钟有英、谭维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银执字第47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银执字第47-1号民事裁定,终结(2007)银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叶文芳一直未向执行法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其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和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叶文芳在执行法院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其应向执行法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其在未再次向执行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的情况下,迳行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叶文芳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惟甲
审判员 张 奎
审判员 韦 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士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