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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刑初字第28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文化,住绥棱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路过庆安县同乐乡四合城屯时,发现韩某某家院内有山羊,遂进入院内将拴在板杖子上的两只山羊牵走。被告人李某在路过该屯赵某某家时,发现赵某某家院内也有羊,便将赵某某家后板杖子扒开进入院内。羊跑出后被赵某某发现,李某将在韩某某家盗窃的一只山羊放在摩托车上,随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摩托车发生侧滑,将李某甩到地上。李某将摩托车和山羊遗留在现场后逃跑。涉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只山羊价值为2,4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路过庆安县同乐乡四合城屯时,发现了韩某某家院内饲养的山羊,便产生盗窃之念。李某进入院内将拴在板杖子上的两只山羊盗走。李某在路过该屯赵某某家时,发现赵某某家院内也有羊,便将赵某某家后板杖子扒开进入院内。羊跑出后被赵某某发现,李某将在韩某某家盗窃的其中一只山羊放在摩托车上,随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摩托车发生侧滑,将李某甩到地上。李某起来将摩托车和山羊遗留在现场后逃跑。涉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只山羊价值为2,400.0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韩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甲、李某甲证言,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庆安县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4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对在案扣押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庆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红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庆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