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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执异字第1号

李启宇与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叶继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启宇,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叶继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丽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戴和英。

委托代理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启宇。

被执行人: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绿谷信息产业园天宁孵化基地x号楼。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叶继东,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叶继东,住丽水市莲都区囿山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李启宇与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叶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启宇申请冻结戴和英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本院作出(2014)浙丽执民字第119-1号裁定,冻结戴和英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戴和英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周海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柏周、周水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开庭听证。案外人戴和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申请执行人李启宇,被执行人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继东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戴和英异议称:(2014)丽仲调字第135号调解书中我并不是该案当事人,且叶继东的还款担保承诺是在我们离婚之后。在我与叶继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即使要我承担责任也需经确认之诉,不能以裁定代替诉讼。法院裁定冻结我的存款缺乏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4)浙丽执民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我的银行存款冻结。申请执行人李启宇答辩称:我借款给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叶继东的,应该是相同的。被执行人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借款事实,为尽快解决债务,由申请执行人在提起仲裁申请前几天起草仲裁协议由我签字,落款时间不正确。被执行人叶继东答辩称:仲裁协议担保是我与戴和英离婚后所签,与她无关。本院在听证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借条、仲裁协议书,待证案外人戴和英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执行人叶继东经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100万元已于2014年5月份归还50万元,尚欠50万元。申请执行人李启宇也确认其已归还50万元的事实。被执行人叶继东对仲裁协议签订的借款数额100万元及时间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前其已归还50万元,不可能仍按100万元签订协议,双方本意是为加快处置借款速度,在提起仲裁前由李启宇的律师起草协议,案外人戴和英不知情。申请执行人李启宇认可叶继东为加快处置债务而签订的仲裁协议的陈述。案外人戴和英经质证,对仲裁协议真实性有疑问,其并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所签的仲裁协议是为加速解决李启宇与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50万元的借款,是其为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供受理依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落款时间对债务性质不产生影响。

经审理查明:叶继东与戴和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离婚。2014年3月18日被执行人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启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用周期一个月。到期后,被执行人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仅归还50万元。为加快债务处置速度,由申请执行人委托律师起草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5日仲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叶继东为担保人,该借款、担保纠纷提交丽水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争议。2014年8月27日李启宇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4年8月29日,经丽水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由被执行人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申请人李启宇借款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并支付2014年8月17日止的利息7万元;被申请人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被申请人叶继东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9月4日,李启宇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16日,李启宇向本院申请追加戴和英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浙丽执民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戴和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戴和英不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启宇借款给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叶继东与李启宇为加快债务处置,签订仲裁协议作出担保,系个人担保行为。而且被执行人叶继东对外担保,案外人戴和英未因该担保行为获益,该债务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叶继东的个人债务。综上,本院作出冻结案外人戴和英银行存款裁定不当,案外人戴和英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4)浙丽执民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如不提起诉讼,即解除对案外人戴和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胡柏周

审 判 员 周水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