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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终字第91号

刘同碧、罗昌琼与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同碧,罗昌琼,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碧。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昌琼。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裕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658191-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杨记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延云,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碧、罗昌琼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送变电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6052.50元、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亲属抚恤金375148.80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刘同碧、罗昌琼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同碧及罗昌琼的委托代理人赵裕华,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洲、蔡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元祥于1943年12月15日出生,系刘同碧丈夫,罗昌琼父亲。2010年9月18日,罗元祥在倒淌河班多水电站高压线路送出工程工地工作。2010年10月6日,罗元祥在该工地工作时突感腰部疼痛,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1年8月5日,刘同碧、罗昌琼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该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1年10月17日,刘同碧、罗昌琼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对刘同碧、罗昌琼提起罗元祥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刘同碧、罗昌琼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宁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日,刘同碧、罗昌琼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宁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由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0月16日,刘同碧、罗昌琼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刘同碧、罗昌琼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送变电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另查明,罗元祥与送变电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发后至今,未作出工伤认定及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工亡补偿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本案中,罗元祥与送变电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发后至今,亦未作出工伤认定及与送变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刘同碧、罗昌琼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同碧、罗昌琼的诉讼请求。刘同碧、罗昌琼上诉称,罗元祥在送变电公司承建的共和县倒淌河班多水电站高压线路送出工程工地工作(负责工地的材料管理)的事实,有同事陈正国、汤继禄、周树强、刘怡淳证人证言及钟光金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虽然罗元祥未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罗元祥虽未作出工伤认定,但送变电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送变电公司应承担赔偿罗元祥工伤待遇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同碧、罗昌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时,刘同碧、罗昌琼及送变电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同碧、罗昌琼主张送变电公司给付的款项是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刘同碧、罗昌琼可以主张该款项的前提是罗元祥的死亡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而罗元祥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至今并未得到有权认定部门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授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是否工伤并未认定之前,刘同碧、罗昌琼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同碧、罗昌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李娟

审判员王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哈  春  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