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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233号

郑艳丽与王敬轩、王卫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敬轩,王卫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郑艳丽被执行人王敬轩被执行人王卫平申请执行人郑艳丽申请王敬轩、王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敬轩、王卫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敬轩、王卫平自行履行(2013)乌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 煜

审判员 汪洪峰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青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