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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39号

陈凤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0-04-10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凤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194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星良,广西先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凤兴,女,1942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采取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继续取保候审。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二次(二个月),本院准许,后本庭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及由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诉讼代理人陈星良、被告人陈凤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凤兴与其丈夫冯某1到北海市海城区驿马镇驿马村172号许某家中,与许某协商打伤冯某1医药费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陈凤兴与许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凤兴拿木棍殴打许某,致许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左双侧腓骨下端骨折属轻伤。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陈凤兴在北海市海城区驿马镇驿马村321号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凤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对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陈凤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临床化学检验报告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冯某1证言,被告人陈凤兴的供述,刑事侦查技术鉴定书及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凤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被告人陈凤兴用木棍打伤其,致其入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二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陈凤兴赔偿医疗费15817.57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92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0730.77元。 被告人陈凤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只是拿棍打了许某脚二棍,并称没有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凤兴与其丈夫冯某1至北海市海城区驿马镇驿马村172号许某家中,与许某协商打伤冯某1医药费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陈凤兴与许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凤兴拿木棍殴打许某,致许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左双侧腓骨下端骨折属轻伤。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陈凤兴在北海市海城区驿马镇驿马村321号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凤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凤兴于1942年11月24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许某报案称,在北海市海城区驿马镇驿马村172号,其被陈凤兴、冯某1、冯某3三人持木棍打伤。 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许某于2013年10月27日入院住院,诊断为腓骨骨折、跖骨骨折,2013年11月14日出院。 4、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经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 5、出院医嘱,证实医嘱休息二周。 6、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实双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1跖骨骨折。 7、抓获经过,2014年04月13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高德所民警以秘密手段方式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驿马镇驿马村321号,抓获一名涉嫌故意伤害的女子,经查,该名女子名叫陈凤兴于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在北海市海城区驿马镇驿马村172号打伤许某,致使许某左双侧腓骨下段骨折。随后,传唤陈凤兴至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高德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 (二)证人证言 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17时许,其与陈凤兴想到许某家商量赔偿其医药费问题,在去的途中陈凤兴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到许某家时候,发现许某不在家,便在路边等,后许某回家,陈凤兴与许某为医药费赔偿的问题发生争执,许某拿沙子拨陈凤兴,陈凤兴用木棍打许某,许某又蹲下从地上捧沙子拨陈凤兴,陈凤兴又继续用木棍打许某,接着许某倒地并喊“救命啊,救命”,陈凤兴又往许某手和脚这两个部位打。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许某陈述,陈述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凤兴供述,供认2013年10月27日18时左右,其与丈夫冯某1到许某家商量赔偿其丈夫冯某1的医药费,后许某先动手抓了其脸,其就拿一条木棍打了许某腿二、三下。 (五)、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许某双腓骨下端骨折属轻伤。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许某及被告人陈凤兴。 二、民事诉讼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 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生于1941年3月21日。 2、门诊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于2013年10月27日因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入院治疗。 3、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全身处皮肤组织裂伤、双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入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9天。休息二周。 4、住院收费收据,N0:0664885-13755.57元;门诊收费收据N0:2410612-1700.54元、N0:3897413-361.46元。 5、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住院护理费2340元。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15817.57元计算有误,应是15817.03元;护理费2340元计算有误,应是1881元(19天×99元);误工费9233.20元计算有误,应是2208.69元(33天×66.93元);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1140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人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赔偿人民币21806.72元。被告人陈凤兴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凤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凤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凤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1806.7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华平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