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立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安,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
上诉人杨安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7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肃州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要求上诉人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雇佣合同、仲裁裁决书及仲裁送达回证等材料,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属于未审先定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指令肃州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上诉人杨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肃州区人民法院应登记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肃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琮
审 判 员 丁丽华
代理
审判员 焦学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伟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