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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769号

罗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罗某,出租车司机。

被告:褚某甲,职业不明。

原告罗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4)甬余引调字第4327号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褚某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向被告褚某甲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名为褚某乙,女儿名为褚孟荧,均已成年。2008年4月3日,被告独身离家出走,其后原告多次打听被告下落无果,至今杳无音信。被告遗弃家庭的行为,严重侵害被告身心和合法权益。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褚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儿子褚某乙,女儿褚孟荧,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慧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阳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