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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823号

王永利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永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823号罪犯王永利,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对罪犯王永利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永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2014年12月获得所嘉奖奖励,根据王永利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议对王永利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利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利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 琪

代理

审判员 赵 松

代理

审判员 仇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索 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