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瑛,女,1970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红,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美荣,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瑛因与被上诉人赵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98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瑞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刘瑛向其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当天,刘瑛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写到:借条,刘瑛向赵瑞红借款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1月25日还清。刘瑛2012年12月27日。后归还人民币2400000元,剩余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5月2日,刘瑛向赵瑞红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当时赵瑞红在山东,从山东给刘瑛打钱,刘瑛用短信方式给赵瑞红打了借条,“借条,刘瑛向赵瑞红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于2013年05月05日前还清!借款人,刘瑛!”后归还其人民币900000元,其余人民币3000000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刘瑛推脱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刘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漠河县xx镇xx街二委xx号,并未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经常居住,故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刘瑛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27日,刘瑛向赵瑞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当日,赵瑞红向刘瑛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4000000元。现赵瑞红起诉刘瑛要求刘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刘瑛亦认可与赵瑞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属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人通过银行柜台交易、无卡存款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办理业务的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本案中,贷款人赵瑞红在工商银行石景山游乐场支行通过银行柜台汇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该办理业务的银行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故刘瑛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瑛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对合同履行地做出约定,上诉人刘瑛住所地为黑龙江省漠河县,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同样位于黑龙江省漠河县,赵瑞红的住所地同样也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市石景山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人通过银行柜台交易、无卡存款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办理业务的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从赵瑞红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贷款人赵瑞红在中国工商银行石景山游乐场支行通过银行柜台汇款的方式向借款人刘瑛提供借款,该办理业务的银行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刘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刘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王永柱
代理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