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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00号

马振文与北京亚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振文,北京亚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文,男,1952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青塔东里7号70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董事长。

上诉人马振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马振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在我即将退休还没拿到证件,还得交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我经人介绍到广渠门地铁7号线5标项目经理部,王欣宇承包的北京亚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警保安公司)负责安保工作。项目部所聘的员工多是老弱病残,有的连自己名字都写不好,公司利用这些人的弱点,变本加厉地克扣农民工工资,从生活中、工作中压榨。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工作日8小时的工作时间,公司却要我们工作12小时,工资低的可怜,每人每月1500元。我们不但享受不到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就连项目部春节、国庆节补助也到不了我们手里,我们给中铁一局做保安,身心和物质上都受到极大伤害。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警保安公司向我支付:1、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3500元;2、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0元;3、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7200元;4、2012年国庆节、2013年春节及国庆节补助900元;5、培训费50元、误工费50元;6、2012年10月补助费1500元;7、清扫卫生费2952元。亚警保安公司原审庭审中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马振文主张其与亚警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庭审中,马振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经法院询问,马振文工作期间亦不清楚其具体用人单位名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马振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亚警保安公司存在符合上述情形之事实,其关于与亚警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马振文要求亚警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3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0元、周六日加班费7200元,支付2012年国庆节、2013年春节及国庆节补助900元,支付培训费50元、误工费50元,支付2012年10月补助费1500元,支付清扫卫生费295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

判决如下:驳回马振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振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于2012年6月2日入职亚警保安公司,月工资1500元。亚警保安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每天工作12小时,亚警保安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我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也从未休息过。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将我的请求驳回,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亚警保安公司未到庭亦未出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马振文主张,其于2012年6月2日入职亚警保安公司担任保安,服务于中铁一局项目部,月工资1500元,亚警保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其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12小时,亚警保安公司未支付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1月1日,其在单位与人发生口角后离职。就其上述主张,马振文未向法院出具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马振文表示,其系经一名廖姓朋友介绍到中铁一局从事保安工作,介绍人并没有告知其入职单位的名称,仅知道项目部经理叫王欣宇,其日常工作由王欣宇的大爷王子金安排,工资亦由王子金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作期间并无考勤。2014年1月1日离开项目部后,才从介绍人处得知单位的名称,但工作衣服等已被单位收回,因此没有留下任何与工作相关的物品。2014年8月18日,马振文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亚警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春节、国庆节的补助费、培训费、误工费、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1日的补助费,清扫卫生费。2014年8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4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马振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者身份资格为由,对马振文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丰劳仲字(2014)第24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符合法律与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现马振文主张其与亚警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但马振文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亚警保安公司的员工,且马振文的诉讼请求中含有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的费用,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振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振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