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初字第2209号

鲁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仲如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魏志明。委托代理人孙福成。被告赵玉梅。

原告魏志明与被告赵玉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福成、被告赵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魏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成、被告赵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志明诉称,2013年8月2日,其给付被告赵玉梅人民币10000元,作为收购宝应县全一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一公司)和优速快递宝应网点的定金。同年9月2日,其与被告赵玉梅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全一公司及优速快递宝应网点全部财产作价人民币32万元,占公司股权100%,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系全一公司及优速快递宝应网点实际经营者,但尚未取得全一公司及优速快递宝应网点处分权。同年9月4日,其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批转让款54000元,所付定金抵作转让款10000元,合计64000元,占全部转让款的20%。其从2013年9月接手经营全一公司及优速快递宝应网点至同年10月底。原告经营期间的快递运输费用共计102278元,由被告代为收取。在原告经营期间,其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公司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变换地址重新接手经营。同年11月8日,被告赵玉梅与案外人费朝霞(系全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占全一公司股权比例为100%)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全一公司全部股权,并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全一公司过户至其名下。2014年5月,被告又将全一公司和优速快递宝应网点转让给案外人杨国平。因被告无权处分全一公司和优速快递宝应网点,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64000元及运输款项人民币10227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因被告违约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6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其于2013年8月2日给付被告赵玉梅人民币10000元,作为收购全一公司和优速快递宝应网点的定金。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2日其与被告赵玉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全一公司及优速快递宝应网点转让给原告。3、银行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9月4日从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提取人民币55000元。4、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赵玉梅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存入人民币54000元。5、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一张,证明2013年9月2日其与被告赵玉梅签订转让协议之时,全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均为案外人费朝霞,被告赵玉梅尚未取得全一公司处分权。6、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玉梅于2013年11月8日,与案外人费朝霞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赵玉梅取得全一公司全部股权。7、工商变更登记附表一张,证明全一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赵玉梅成为全一公司法定代表人。8、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张,证明全一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变更至案外人杨国平名下。

被告赵玉梅辩称:其只收取原告魏志明给付的定金10000元,此定金后抵作第一批转让款的一部分,但其并未于2013年9月4日又收取原告给付的转让款54000元;其曾多次以电话、短信形式催告原告履行给付第二批40%转让款的义务,原告均不予回应,且在2013年11月1日明确表示放弃经营;其在全一公司难以继续经营下去的情况下,不得已将全一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杨国平。在将公司转让之前,其也曾多次以电话、短信形式,告知原告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征询其处理办法,但原告亦不予回应。故其将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杨国平系因原告不负责任、违约在先所致,其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颜某、朱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魏志明在接手经营全一公司期间对公司事务不够负责、拖欠工人工资等情况。2、工人工资表、快递单、收条等书证,证明原告魏志明经营全一公司期间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支出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魏志明给付被告赵玉梅人民币10000元,作为收购宝应县全一快递有限公司和优速快递宝应网点的定金,案外人杨怀平(与被告赵玉梅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魏志明购买宝应全一和优速两个品牌的公司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人:杨怀平。”同年9月2日,原告魏志明与被告赵玉梅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全一公司和优速快递宝应网点所有财产折价人民币32万元,占公司股权100%,转让给原告。原告分三次支付转让款:第一次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转让款的20%;第二次支付转让款的40%时,被告需将一切用于公司正常经营的合法有效证件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优速一部禁止营业;第三次支付转让款40%于双方过完户后运营四个月。协议同时约定: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被告方不履行合同约定,除返还定金外,还应赔偿与定金相同的金额。

原告魏志明与被告赵玉梅签订转让协议之时,被告赵玉梅系全一公司和优速快递宝应网点的实际经营者,但尚未取得全一公司和优速快递宝应网点的处分权。同年9月4日,原告魏志明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54000元,所付定金抵作转让款10000元,共计64000元,占全部转让款的20%。原告魏志明从2013年9月接手经营全一公司及优速快递宝应网点,至同年10月底。同年11月初,被告赵玉梅将全一公司搬离原址,并重新接手经营。同年11月8日,被告赵玉梅与案外人费朝霞(系全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占全一公司股权比例为100%)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全一公司全部股权,并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全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被告赵玉梅又将全一公司和优速快递宝应网点转让给案外人杨国平,并于同年5月1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赵玉梅以全一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了优速快递宝应网点的加盟代理手续,故应当认定是以全一公司名义加盟代理了优速快递宝应网点。被告赵玉梅在取得全一公司全部股权并成为全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对优速快递宝应网点拥有处分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转让协议、银行取款记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附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记录,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颜某、朱某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被告赵玉梅在2013年9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之时,尚未取得对全一公司和优速快递宝应网点的处分权,但其于同年11月8日,与全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费朝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全一公司全部股权,并于同年11月1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全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赵玉梅在转让协议订立后两个月即取得全一公司和优速快递宝应网点的处分权,且原、被告达成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2、关于原告给付转让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魏志明主张其给付被告转让款共计64000元,其对给付过程的陈述是:2013年8月2日,其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0元(后抵作价款10000元,作为第一批转让款的一部分);2013年9月4日,其从邮政储蓄银行宝应叶挺东路营业所的个人账户上提取人民币55000元,并于当天下午陪同被告赵玉梅及其丈夫杨怀平,来到中国工商银行宝应城郊支行,通过自动存款机向被告赵玉梅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存入54000元。为证明其陈述属实,其向法庭提交了定金收条一份、其本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一份,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赵玉梅工商银行账户存款记录一份相佐证。对为何不以转账形式和柜台办理方式给付转让款的问题,原告给出的原因是其持有的系淮安邮政储蓄银行卡,不能异地转账,又因为被告要求当晚必须给付,其时银行柜员已经下班,其不得不通过自动存款机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对为何没让被告出具收条的问题,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打收条的,但被告说第二天会打收条,此后其多次要求被告打收条,但被告一直没打。被告赵玉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给付10000元定金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否认2013年9月4日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的54000元系原告给付的转让款,辩称该款项系其家庭做汽配生意积攒的收入,因其夫妇不会使用银行自动存款机,遂邀请原告陪同前去存款。综合分析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本人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与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赵玉梅银行账户存款记录在存取款时间上为同一天,亦符合转让协议中关于第一批转让款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给付”的约定;在数额上仅相差1000元,亦基本吻合,且与原告履行第一批转让款义务尚需给付的金额相一致。原告对给付转让款过程的陈述符合情理,且与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不以转账形式和柜台办理方式给付转让款以及未让被告出具收条的原因亦给出合理解释。反观被告陈述,虽然在存款来源、为何让原告陪同存款等问题上的解释亦有合理之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多次催告原告给付第二批转让款,在第一批转让款尚未给付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又去催告履行第二批,显然有违常理。且若原告仅给付定金10000元,未履行转让协议关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给付转让款20%”的义务,那么被告在原告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仍将全一公司交由原告经营两个月之久,亦有不合情理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考量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一方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方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魏志明按约履行了第一批转让款给付义务,给付被告转让款金额为人民币64000元。3、关于哪方构成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问题。依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第二次给付转让款的40%时,被告须将一切用于公司正常经营的合法有效证件过户到原告名下。该约定从文义上应当解释为:原告履行给付转让款40%的义务后,被告应将公司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付款40%是被告将公司过户的前提条件。由此可见,该约定明确了原告给付40%转让款的先履行义务,但未对该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予以明确,原、被告亦未对此进行补充约定,且按照协议条款或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在此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可随时要求原告履行给付转让款40%的合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必要准备时间届满后未履行的,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被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原告,合同自通知到达原告时解除。被告只有履行了上述催告和通知义务,方发生解除转让协议的法律效果。而在本案中,被告答辩称曾以电话、短信形式催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在转让公司于第三人前亦曾以电话、短信形式告知原告,但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催告和通知行为予以证明,更不能证明上述催告行为具备合乎法律要求的催告内容(如给予对方合理履行期限),故应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转让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此外,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明确表示放弃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当庭否认,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在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赵玉梅将全一公司及优速快递宝应网点转让给案外人杨国平,致使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已经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志明与被告赵玉梅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赵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志明返还转让款人民币64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承担1116元,被告承担69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 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