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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132号

葛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无业。2014年9月2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甲在其居住的本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2幢2单元810室的住所内容留严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葛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葛某甲在本市海曙区大梁街天之海大厦535房间内被抓获,在该房间查获葛某甲所有的甲基苯丙胺1.0184克;后在本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2幢2单元810室内查获葛某甲所有的甲基苯丙胺1.6797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套。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谢某、葛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照片、冰壶一套、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业票据、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房产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6981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凤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