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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号

孟昭朗与陈新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昭朗,陈新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昭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晓浩,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连,女,汉族。

上诉人孟昭朗因与被上诉人陈新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昭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新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地质六大队4号楼二单元401室等。1.4、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3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0日。1.5、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大写)陆万伍仟元整(详见附表3: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等。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预付20000元;木工20000元;油漆15000元;推拉门、大理石8000元;验工完后,全部付清,不欠账等。12.6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一等”。2013年3月10日,被告即进入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63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交工,且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引起诉讼。原审还认定,原审庭审中,原告孟昭朗认可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施工项目,被告已经全部完工。原告主张被告未完工的项目系原、被告间口头约定的项目。庭审中,原告亦认可2013年10月已经入住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楼栋号由4号变更为23号。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施工完毕,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合同中载明的施工项目,被告已经全部完工,原告主张未完工部分系双方口头协商的项目;属于合同之外的项目,对于该部分项目内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交工且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于2013年10月已经入住涉案房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昭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70元,均由原告孟昭朗负担。原审宣判后,孟昭朗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交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还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全部完工,上诉人主张的未完工部分系双方口头协商的项目,属于合同之外的项目,故对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首先,如果该工程全部完工,为什么被上诉人不进行双方验工验工是合同约定的一个程序,所有的装修施工合同都有一个验工程序,上诉人也一直主张和被上诉人进行验工。被上诉人对其存在违约行为是明知的,故一直不予出面解决。其次,如果该下程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己全部完工,那么为什么推拉门、大理石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由此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交工的,是存在违约行为的。被上诉人陈新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昭朗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项目和时间完成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义务,构成违约。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均认可,被上诉人对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内容基本完成,双方除了合同约定的项目之外,双方还存在口头约定。如果如上诉人所述双方存在合同外口头约定的项目,则可能引起合同施工内容的变更和增加,也因此会对施工的时间有一定影响。上诉人一、二审均不能举证证实口头约定的具体项目,因此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未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时间交工即认定被上诉人延期交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上诉人孟昭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黑红飚

审判员  朱 滢

审判员  袁建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存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