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仲祥,无业,住湖北省石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7月22日被假释;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判假释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仲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仲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刘仲祥先后来到如东县天一激光厂西侧停车场、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新雁村,采用撬车窗、推门、翻窗等方法,实施盗窃作案7次,窃得现金人民币2096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仲祥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仲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仲祥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刘仲祥先后来到如东县天一激光厂西侧停车场、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新雁村,采用撬车窗、推门、翻窗等方法,实施盗窃作案7次,窃得现金人民币209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仲祥来到如东县棉花原种场东海工区天一激光厂西侧停车场,砸坏被害人薛某停放于此处的苏F×××××小型轿车右后侧玻璃,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700元。2.2014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刘仲祥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新雁村十五组被害人张某家,推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55元。3.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仲祥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新雁村十三组被害人徐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4.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仲祥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新雁村十四组被害人丁某甲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5.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仲祥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新雁村十四组被害人丁某乙家,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6.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仲祥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新雁村十四组被害人鲍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2700元。7.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仲祥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新雁村十四组被害人潘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仲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仲祥人民币9000元、作案工具手电筒1只、日元1000元、手表1只。已发还被害人薛某人民币700元、张某人民币855元、徐某人民币1300元、丁某甲人民币10元、鲍某人民币4135元、潘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薛某是其老婆的同事。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起床后到仓库里面拿东西,发现仓库门口地上有一个女士皮包,皮包旁边有汽车的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身份证,其一看都是薛某的,其就让老婆喊薛某过来的。另外,皮包旁边还有一块白色的旧毛巾,毛巾上有血渍。薛某说包应该放在车里的,她就到仓库后面的停车场检查的,发现车子后排一侧的玻璃被砸碎了,薛某当场清点发现大概被偷了七八百块钱。这里在海边,比较偏僻,一般没有外地人过来,厂里的工人都是本地人,其怀疑包旁毛巾上的血渍就是小偷留下来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4日6时,其同事的老公陈某在他家仓库门口发现她的皮包,当时皮包的拉链已经被拉开,里面东西被翻乱,在包的旁边有一块毛巾,上面有血迹。其和老公的驾驶证都在皮包旁边的地上。经过清点发现皮包里面的人民币700元被盗。其记得皮包是放在车子里的,后其发现车子后排右侧的玻璃被砸碎了,其当场就报警了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4时,其起床后发现家里厨房门和窗子都开了。经过清点,发现其老婆放在卫生间包里的人民币3500多元钱以及其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400多元钱,其父亲放在楼下东边房间书桌上的裤袋里人民币300元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早上起床发现裤子袋里的人民币330元不见了,其女儿放在堂屋电瓶车车篮里的上衣口袋里人民币525元没有了的事实;(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早上,其起床后准备上街买菜,在口袋里找了一下钱,发现原先放在口袋里的人民币1500元没有了,放在西边房间沙发上的一个棕色皮包里的人民币5000元也没有了的事实;(5)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早晨,其发现院子的门大开着,觉得不对劲就到处检查看看,发现电视机柜上的一个女士黑色皮包内的人民币9200元和其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3500多元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早上6时,其起床后发现底楼西侧房门开着,后来听到其外甥家进了小偷,所以其怀疑家里是不是也进了小偷,经过清点,发现底楼东侧房间写字台上的人民币10元没有了。因为当时就少了10元,所以没有报警的事实;(7)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早上起来的时候发现西房间的窗户被打开了,当时觉得不对劲,但是家里也没有少什么东西,所以就没有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刘仲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在通州区十总镇实施盗窃六起。按照其指认,在第一户人家其推门入室,在堂屋电瓶车车篮子里的衣服里和卫生间的裤子里总共偷到人民币800多元;其余的五户人家都是翻窗进去的,在第二户人家的卫生间里共偷到人民币3700多元;在第三户人家客厅电视机柜上的女士皮包内偷了人民币9000多元,在沙发上的裤子里偷了人民币3000多元;在第四户人家房间沙发上的男士皮包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在第五户人家偷到人民币10元,在第六户人家没有偷到东西,其之后躲在路边的草堆里面数钱的,一共人民币20000元不到一点的事实。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仲祥盗窃地点的现场情况。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仲祥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6.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薛某被盗拎包现场的毛巾、包内塑料袋及纸上的血迹均系被告人刘仲祥所留的事实。7.书证:(1)本院(2010)通刑二初字第01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仲祥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刑的事实;(2)江苏省常州监狱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仲祥于2014年6月20日释放的事实。8.其他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仲祥人民币9000元,手电筒一只,手表一只,日币一千元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张某、徐某、丁某甲、潘某、鲍某、薛某的事实;(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仲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仲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仲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仲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刘仲祥追缴赃款人民币11965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400元)、鲍某(人民币8565元)、潘某(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晓露
代理
审判员 薛卫晶
人民陪审员 金云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於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