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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1824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殿高、徐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殿高,徐仙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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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8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被执行人夏殿高。被执行人徐仙梅。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殿高、徐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夏殿高、徐仙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480.03元、利息3287.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合计120767.7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97.5元,由夏殿高、徐仙梅负担。因夏殿高、徐仙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夏殿高、徐仙梅已还款30000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还款30000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8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宗 殿 荣

审判员 王 亚 琳

审判员 陈 爱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