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良缘化妆品用具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迎龙小区2幢。组织机构代码:30733514-7。负责人刘良,投资人、厂长。委托代理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859159-X。法定代表人刘晓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汉玉,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良缘化妆品用具厂与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良缘化妆品用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为669元,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良缘化妆品用具厂负担。
审判员 薛 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