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戴伯军,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戴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在深圳宝安区打工时相识恋爱,2013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各自在不同的地方务工,除偶尔有电话联系外,双方一直过着分居的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以来,双方均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以自己太忙无法脱身为由以致无法协议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原、被告来自不同的省份,原告系湖南湘阴县人,被告系湖北崇阳县人。2013年4月15日双方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将户籍迁往原告住所地。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各自在不同的地方务工,不久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双方未达成协议。此后原、被告偶尔有电话联系外,双方一直过着分居的生活。2014年底,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问题,但被告以自己工作忙等为由没有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多次联系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后,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手机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多,夫妻之间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双方自行进行过协商,因被告一直在外而没办理,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利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蒋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