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林建国,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周华刚,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居民。被告钟金凤,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居民。
原告林建国诉被告周华刚、钟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国、被告周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国诉称:被告向林建国借款23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30000元本金并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和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此外原告林建国认可被告周华刚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华刚辩称:原告林建国在2014年3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周华刚300000元,约定利息按2%/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周华刚按约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8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1月28日,应原告林建国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的借款本金是230000元是因为此前被告周华刚已返还了原告林建国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单上的2014年12月28日系确认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借款单上被划掉的2015年1月28日是该借款单出具的真实日期。被告钟金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华刚与被告钟金凤系夫妻。2014年3月,被告周华刚向原告林建国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林建国授权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周华刚。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2%/月的标准计算。借款后,被告周华刚按约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8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间被告周华刚返还了原告林建国借款本金70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周华刚向原告林建国补充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款单,被告钟金凤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款单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建国、被告周华刚的陈述、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被告周华刚向原告林建国借款300000元,并当庭确认当月已收到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华刚应根据双方间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虽无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林建国有权催告被告周华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华刚返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后于2015年1月28日补充出具借款单一份,2015年1月30日的起诉,应视为原告林建国的催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华刚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林建国与被告周华刚约定按2%/月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周华刚已按该约定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8日,且该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原告林建国的利息请求中按2%/月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钟金凤以担保人名义在双方的借款单上签名,应认定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建国关于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的主张,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华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建国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2%/月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钟金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周华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欣林 关注公众号“”